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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順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00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4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順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順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 104年4月8日18時許,前往其已離職之OO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下稱OO公司),持其任職期間謊稱遺失之門禁卡進入OO公司,並以遺留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曾OO使用、大高雄停車設備有公司所有,下稱前開貨車)上之鑰匙開啟電門發動引擎,竊取前開貨車及車上所放置鐵塊350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油壓缸1只(價值約25萬元),得手後將鐵塊及油壓缸變賣(得款2 萬8000元)供己花用完畢,另將前開貨車棄置於高雄市仁武區和平二路慈恩堂對面(已由曾OO領回),嗣曾OO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4月9日11時20分許,在上開棄置地點發現前開貨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曾OO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6、8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門禁卡使用資料及前開貨車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9、13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公司勞資糾紛,竟竊取公司財物變賣,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鐵塊及油壓缸價值約34萬元,前開貨車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被害人亦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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