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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28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美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22日1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THE CLOSET服飾店內,徒手竊取店內之白色背心【價值新臺幣(下同)700 元】,再以其他衣服覆蓋,並趁該店店長趙欣微不注意之際,將該白色背心放入其隨身之紙袋內而無意結帳,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
嗣經趙欣微盤點發現衣服短少,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已發還趙欣微)。
二、訊據被告李美慧固坦承於前述時、地拿取上揭商品未結帳離去之事實,惟辯稱:我患有精神分裂症,當天頭昏昏沉沉,不知道有將該白色背心放入紙袋內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前開時、地,拿取上揭商品,並將之藏放於隨身之紙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趙欣微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贓物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 張附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至犯人是否有上開情形,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重大傷病卡為證,惟觀諸被告尚知趁銷售人員不注意之際行竊,且將所竊取之物以其他衣服覆蓋,並刻意自櫃檯移動至店內角落,再將所竊取之物藏放於紙袋以掩飾犯行,足見被告行為時知其所為係具非難性之行為而不欲為人所發覺。
此外,被告自承警方至其住處通知涉犯竊盜罪嫌時,警方並未主動告知其竊取何樣式之衣服,其便自紙袋內取出該白色背心,益徵被告對其竊取該白色背心一事確實有所記憶,且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本案事實之提問均能明確應答之情,則綜合本案相關卷證及被告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應認被告固有精神分裂異常之情形,然其為前揭行為時,各該舉動均係於自主意識下所為,並未因患有精神疾病,以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65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2 年8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2811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告訴代理人趙欣微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無業,及因精神分裂異常而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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