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5077,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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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2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清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清與蔡惠麗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文清於民國104年3月1日22時至23 時間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因小孩教養問題與蔡惠麗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擊蔡惠麗之頭部,致蔡惠麗受有後枕部3x2 公分淺紅腫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陳文清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蔡惠麗發生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用右手揮她一下,應該沒有打到頭,只有打到手云云。

惟觀之告訴人提出之阮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係於104年3月2日0時28分許前往醫院驗傷,並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害,而以告訴人驗傷時間與其所證述遭被告毆打之時間甚近,以及其所受傷勢、位置亦與所述遭毆打之身體部位大致相符,可見告訴人所稱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毆打等語應非虛構;

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當日確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有出手揮擊告訴人等情,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確有出手並觸及告訴人身體之肢體動作,則於上開情狀下,如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亦符常情,被告空言否認,即與事實不符,核無可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足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被告徒手揮擊告訴人成傷,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縱因子女教養或照顧等問題發生爭執,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進行溝通、解決,其不思此道,竟率然動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非是。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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