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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憲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5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憲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憲興知悉支票係具有代替現金及轉讓流通信用功能之交易工具,且空頭支票(即俗稱芭樂票)之發票人實際上不可能存入款項使支票兌現,善意之持票人若誤信惡意執票人所交付之空頭支票係經由合法管道取得而具兌現可能性遂予受領,並提供財物、勞務等對待給付,勢將蒙受財產損失,且明知其未實際出資,亦無經營公司之意,可預見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必須出名供該公司開立支票,有幫助他人使用該公司名義及支票詐欺取財之可能,竟仍以縱有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自民國101年5月7日起擔任鋐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鋐呈公司)登記負責人,繼而於同年月21日向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申請變更鋐呈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印鑑,並請領鋐呈公司名義之支票簿,且將前述支票簿交付給不詳人士,再由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將支票交付給黃阿藝,黃阿藝復持鋐呈公司所簽發、付款行均為萬泰銀行三重分行(現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票載日期:101年8月5日,票號:AC0000000號,面額為79萬5350元支票1紙予尤鴻祥及票載日期:101年8月15日,票號:AC0000000號,面額186萬5500元支票1 紙予許珠月,分別向尤鴻祥及許珠月借款上開支票金額,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始知受騙。
二、被告無經營公司之實意,卻於101年5月7日,以1萬元之代價,應允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邀,擔任鋐呈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嗣上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以被告為鋐呈公司負責人之名義,開立上開2紙支票,黃阿藝則透過不詳管道取得上開2紙支票,明知該等支票無法兌現,仍分別向尤鴻祥、許珠月佯稱欲持票借取現金,致尤鴻祥、許珠月分別陷於錯誤,而貸予上開現金等情,復經告訴人尤鴻祥、許珠月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上開事實並有上開2紙支票影本、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鋐呈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董事願任同意書與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2日以凱銀存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萬泰銀行各類帳戶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基本資料表、印鑑卡、印鑑戶名掛失更換申請書、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及支票領用狀況查詢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三、依一般社會經驗,一般人申辦支票存款帳戶係為供財務周轉使用,由於票據具有流通性,申辦人為求票信之鞏固,使用票據自當相當謹慎,且金融機構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摺、所請領之空白支票本、印鑑章,係個人理財及票據交易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自不能隨意交予他人;
況正常營運之公司,股東積極欲經營公司,並無委由他人擔任人頭負責人之可能。
被告於登記為鋐呈公司負責人時,為23歲之成年人,已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應可知悉社會上公司經營、票據使用之常態,如他人需藉以人頭方式操作公司、開立支票,顯有非用於正途之可疑,是其對於他人如何使用上開2 紙支票毫不在意,縱作為違法或詐欺取財之用,亦無違背其本意,僅為圖1 萬元之代價,而自甘辦理擔任空白支票之人頭發票人,顯然對於渠等此舉可能幫助詐騙集團及支票持用人從事前述詐欺取財之犯行,有不確定之犯罪故意甚明。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雖出名擔任鋐呈公司負責人,並提供其個人、鋐呈公司向萬泰銀行申請之支票予不詳人士使用,最終由惡意之黃阿藝取得,向告訴人尤鴻祥、許珠月施用詐術以借得款項之詐欺取財犯行,然尚非被告逕向告訴人尤鴻祥、許珠月施以欺罔之詐術,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黃阿藝向告訴人尤鴻祥、許珠月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間接助力,是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尤鴻祥、許珠月等2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六、審酌被告為圖賺取1萬元之金錢,而出名擔任鋐呈公司負責人,而幫助詐騙集團得以隱藏自己身分詐取他人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破壞商業秩序,實有不該,且犯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本案因此獲利1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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