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5117,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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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7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聰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7 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見蘇俊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而未上鎖,竟徒手打開車門後,竊取車內之手提包1 只(內有園藝工作資料、報價單),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經蘇俊源察覺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蘇俊源),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聰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俊源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共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6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1 罪);

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2 罪);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3 罪);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4 罪);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5 罪);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第6 罪),上揭第1 至6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9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7 罪);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8 罪);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9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9 罪);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8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10罪);

上揭第7 至10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5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 月確定,與第1 至6 罪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心無礙,前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至有期徒刑9 月不等之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顯然欠佳,詎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顯然無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又所竊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前次涉犯竊盜案件距今已將近7 年,足見前次論罪科刑並非全無警惕效果,暨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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