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5124,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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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959、5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伍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

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伍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

玻璃球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建翔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4年7月2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2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4年10月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四季汽車旅館116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0日報告編號:KH/2015 /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4年10月23日報告編號:KH/2015/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7張。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三、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1月6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

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為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毛重0.55公克),經被告自陳係施用後剩餘之毒品,而被告尿液經送鑑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認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相關罪行項下並宣告沒收銷燬。

而本件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所犯相關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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