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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璩妍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43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璩妍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璩妍芸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6 時23分許,騎乘其夫吳奕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內,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貨架上之burner倍熱夜孅胺基酸1 包(價值新臺幣〈下同〉69元)、排空機複合酵素沖泡飲4 包(價值共計196 元)、燃燒機--生咖啡豆可可亞萃取膠囊3 包(價值共計117元)、阻斷機--茶花與白腎豆萃取膠囊3 包(價值共計117元)、船井全效專利膠原蛋白粉KT5日份1 包(價值199 元)、DHC膠原蛋白10日份1 包(價值169 元)、DHC維他命B 群10日份2 包(價值共計178 元)、巧克力蛋糕1 個(價值28元)、麵包1個(價值25元)等物(以上物品共計1,098元)得手後,隨即將上開物品藏放於隨身包包內,並僅結帳其購買之米漿、報紙、肉包、香菸等物(以上物品共計124 元),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該超商負責人王明喆盤點時發覺物品短少,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璩妍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明喆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庫存調整記錄差異表。
三、核被告璩妍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率爾以上開方式竊取上址超商內陳列之前揭物品,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自102 年起迄今已有多次犯罪手法相同之竊盜犯行,分別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此有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3258號、102 年度簡字第4909號、103 年度簡字第3414號、104 年度簡字第1281號、104 年度簡字第191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案罪質相同之犯行,雖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惟仍不宜輕縱,又衡諸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有憂鬱症、恐慌症,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云云,惟被告於本件並未提出任何與此相關之事證以為佐證,縱其果罹有憂鬱症、恐慌症,然此本未必與其所為竊盜犯行有何關係,且觀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員警及檢察官詢問關於本件案發過程等相關事項,均能切題回答,並未見其有因罹患上開病症致無法理解所詢問題之情形,再者,其在案發前既能騎乘機車前往上址超商,於案發當時除知悉將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並僅以價格相對低廉之物品予以結帳付款,以掩飾其犯行外,於得手後尚能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可徵其當時並非處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上開能力已顯著減低之情形,故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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