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5135,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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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文才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1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附載不知情之張榮櫻,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黃吉祥所有之象牙樹盆栽(價值新臺幣4 萬5,000 元)置於路邊,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將該象牙樹盆栽搬運至上開車輛後座,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嗣黃吉祥發覺上開盆栽遭竊而報警處理,前開犯行復經黃純帥當場目擊,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請黃純帥到場指認,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黃吉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吉祥、證人(即目擊證人)黃純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證人(即不知情之被告附載者)張榮櫻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以98年度審訴字第73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8年度易字第884 號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4 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2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以98年度審訴字第473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以99年度易字第141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至103 年12月20日止,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1 月9 日,而上開甲案自98年8 月9 日起入監執行,於101 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而假釋期間,前案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後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前案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前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後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前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被告於受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101年3 月8 日)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復考量被告為本案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歷經前案偵審程序仍未見警惕,反省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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