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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宜茜
韋志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1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67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宜茜、韋志偉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宜茜於民國104年2月22日晚間7時許起,邀約在FACEBOOK群組認識之蔡育霖等3位牌友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之住處打麻將,俟牌友離去後發現皮包內短缺新臺幣(下同)6,000元,乃懷疑係最後離開房間之蔡育霖所竊。
嗣於104年2月27日上午9時許,楊宜茜接獲蔡育霖以LINE詢問是否要打麻將,認機不可失,先佯裝應允同日中午12時許打麻將,再請韋志偉前來幫忙索討前揭短少之6,000元。
待蔡育霖依約前往楊宜茜前揭住處並坐定沙發後,楊宜茜與韋志偉即分坐兩旁,向蔡育霖質問及索討前揭6,000元,蔡育霖見狀欲起身離開,楊宜茜、韋志偉竟共同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聯絡及縱會因此而傷害他人身體亦在所不惜之未必故意,先各自以徒手抓住蔡育霖之左、右手,制止蔡育霖起身離開,又見蔡育霖欲取出行動電話聯絡友人,韋志偉、楊宜茜復先後以徒手強行奪走蔡育霖所有之行動電話,阻止蔡育霖撥打電話,並因而造成蔡育霖受有左前臂抓傷、右上臂及右手挫傷等傷害,楊宜茜、韋志偉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蔡育霖自由離去及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
嗣因蔡育霖趁機掙脫,並尋求同棟10樓住戶及大樓保全人員協助,保全人員遂通知楊宜茜下樓處理,楊宜茜乃下樓欲交還行動電話1支予蔡育霖,惟蔡育霖仍堅持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到場,並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支(業由蔡育霖領回),始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宜茜、韋志偉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育霖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至16頁、偵卷第23至27頁);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查訪紀錄表、佑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26頁、偵卷第15頁、第17至1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各自以手抓住告訴人;
復分別強行取走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此強暴方式均已足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及自由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
是核被告楊宜茜、韋志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2人就前開強制罪及傷害罪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2人於緊密不可分之時間、空間中,強行制止告訴人離去及妨害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認被告2人就強制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均係出於同一強制之主觀故意下,於緊密時空關連下所為之同一客觀行為,為避免過度評價,應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竟任意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傷害之行為,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雖有和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所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104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44頁、第57至60頁),並參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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