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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39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志斌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17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新樂園網咖」內,趁陳俊彰在網咖內椅子上休息之際,乃徒手竊取陳俊彰所有放置在桌上之蘋果牌IPHONE6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8 千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於同日18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冠銘通信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將上開行動電話以2 千元之代價變賣予詹陳碧珠(所涉贓物罪嫌,另由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
嗣陳俊彰發覺行動電話遭竊乃報警處理,並提供店內監視器畫面供警方究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志斌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彰、證人即同案被告詹陳碧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中古手機讓渡契約書。
三、核被告鍾志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上開方式竊取被害人陳俊彰所有之行動電話,並將之變賣牟利,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審酌被告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其所竊取之行動電話價值非微,雖其事後未能將之返還予被害人,惟被害人已另自同案被告詹陳碧珠處獲得賠償,有和解書在卷可查,所受財產上損害已有填補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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