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5163,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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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薇伃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83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薇伃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薇伃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2款所定證券業務種類之一,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業務,尚譽國際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尚譽公司)並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許可或發給證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業務。

竟自民國103 年10月上旬起,受僱於朱緯業(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44條第1項後段之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罪嫌部分,另行併案審理)擔任負責人之尚譽公司,擔任行銷專員,而與朱緯業共同基於非證券商而經營有價證券自行買賣之犯意聯絡,由朱緯業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林小姐」之人,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3至25元之價格,取得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良公司)之未上市公司股票後,再由陳薇予以電話行銷之方式,以每張(仟股)4 萬6,000 元至6 萬7,000元之價格向林○蓮、陳○春推銷,林○蓮即於103 年12月18日匯款37萬元至張佳容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兆良公司股票6 張,陳○春則於103 年10月17日匯款13萬4,000 元至上開帳戶,購買兆良公司股票2 張,陳薇伃藉此方式賺取每張1 萬元之獎金,以此方式違法經營證券買賣業務。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陳薇伃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朱緯業、陳誼秦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蓮與陳○春之證述。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星展銀行取款暨匯款申請書代傳票、交易清單、兆良公司股票影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論處。

被告受雇於尚譽公司,與朱緯業共同行銷股票,是被告與朱緯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既規定謂業務,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的性質,乃集合犯,是被告之犯行應包括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受雇於尚譽公司,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證券商之許可證照,即招攬不特定民眾購買兆良公司股票,危害證券交易秩序,另衡佐其犯罪期間、經營規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888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 或第165條之2 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 準用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 或第165條之2 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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