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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簡字第5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金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3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4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金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個字以下補充、更正為「趙金雄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03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314號判決拘役30日。
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0月1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另補充社團法人高雄市阿彌陀佛慈善會104年11月25日收據1張(見本院卷第19頁)及被告趙金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0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314號判決拘役30日。
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0月1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依證人即告訴人許孟軍之要求,捐款新臺幣(下同)500元給慈善機構乙節,有社團法人高雄市阿彌陀佛慈善會104年11月25日收據1張(見本院卷第19頁)為憑,顯見其應已有所悔悟,兼衡以被告有竊盜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另參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竊物品價值為399元尚屬輕微,另衡酌被告年事已高(即75歲),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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