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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思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9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13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思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14個字以下(含標點符號,下同)補充及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8日11時3分許,」;
第4行第1個字以下,補充「(下同)」,並補充被告賴思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有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另參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竊物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90元尚屬輕微,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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