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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瑋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瑋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瑋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0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 年4 月3 日釋放出所。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於104 年8 月1 日16時2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5 日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5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蔡瑋祐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8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另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罪,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
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
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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