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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0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3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威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14個字(含標點符號,下同)以下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0行補充及更正為「胎腊)結帳。
嗣前開汽車百貨鳳山店店長洪銘鴻於104年5月24日17時許,在該店內補漆筆貨架下方,發覺遭拆解的商品外包裝,復經檢查得知有庫存品短少,再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結果認黃威人行跡可疑,遂報警處理,員警再通知黃威人到案說明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補充被告黃威人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18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業與告訴人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乙節,有和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20頁)為憑,足見其應有悔意,另參酌被告本件係以購物結帳作為掩護,行竊取財物之實的犯罪手段、情節、所竊物品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尚屬輕微,復衡以被告患有器質性精神病乙情,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9頁)可考,再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富裕(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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