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5222,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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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必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必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必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63號、89年度毒聲字第60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於民國89年3月1日、同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89年度偵字第145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0年間,旋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9月12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排泄物許可書,強制黃必成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黃必成於警詢固坦承員警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當面封緘,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使用毒品云云。

經查:

(一)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

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二)被告上揭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7,9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4,420 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4年9月30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VZ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而依前開報告所示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為警採尿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無訛。

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及販賣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上開施用毒品部分嗣經減刑,並與販賣毒品部分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3月確定,於100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欠缺戒毒決心。

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

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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