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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仲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仲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仲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0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2年1 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12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詎仍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7 月31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民權路之「勞工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楊仲景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與錦田路口時,因手持菸盒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自楊仲景所持菸盒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支,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仲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4 年8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443 號)、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FS443 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及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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