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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詳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詳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詳淵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2月1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交予男性友人林岳昇,復告知以密碼,再由林岳昇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2月5日8時50分許,以電話聯繫陳瓊玉,並先後自稱刑事局偵二隊人員、吳文正檢察官,分別對陳瓊玉佯稱:其涉嫌洗錢詐欺等犯嫌,須將存款保管3天云云,致陳瓊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4年2月11日14時許,在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至黃詳淵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嗣因陳瓊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吳憶鄉於偵查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交付予男性友人林岳昇,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向林岳昇借3000元,因為我沒有辦法還他錢,他就向我借帳戶,我因欠他錢,所以就將台新銀行帳戶借給他云云。
經查:
(一)被告確有申辦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並交付予男性友人林岳昇,並由林岳昇交付予某詐騙集團成員,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
另告訴人陳瓊玉確曾因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如事實欄所述分別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乙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瓊玉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告訴人陳瓊玉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查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
又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而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
被告未能確認帳戶之使用狀況,遂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雖已知可能帳戶有作非法使用之可能,然對於林岳昇如何使用其帳戶,並不在意。
又參以依常理帳戶除非欲作為不法使用,或涉及不法而受鎖定,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然林岳昇卻不使用自己之帳戶,亦未表明原因,而向被告商借,更顯其係為供不法使用至明,被告於此可疑情形下仍將帳戶存摺交予林岳昇,更顯其出於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
被告所提供予作為詐欺使用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該施行詐騙之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瓊玉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查詐騙集團成員雖冒用刑事局偵二隊人員及「吳文正檢察官」之公務名義對陳賴勤施以詐術,已如前述,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騙之方式並非實有認識;
且詐欺方式甚多,常係為取信於他人,彼此間大多了解對方一定資料,建立相當關係,被害人方會輕易陷於錯誤,故施詐者之詐欺內容,與被詐欺者間常有相當之連結(如金錢、買賣等關係),則被告是否得預見該詐騙集團,直接冒用公務員之名義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實有可疑,故依罪疑為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未必故意。
從而,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予他人使用,一方面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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