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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學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學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以詐欺手法謀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動機、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危害並未降低、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791號
被 告 謝學承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學承知悉買家在「露天拍賣網站」下標商品後,可在結帳時自行修改結帳金額(商品價格加運費),若修改結帳金額後,選取「付款取貨」交易方式,賣家又未特意確認結帳金額是否正確即行出貨,買家僅需支付修改過後之結帳金額即可成功取貨,僅因缺錢花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23日,利用電腦設備,使用「qwe840731」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發現賣家黃麟欽刊登拍賣廠牌型號為APPLE ipad mini平板電腦1台,賣家設定之直接購買價為新台幣(下同)6000元,在欠缺按照賣家所設定之直接購買價購買上開商品意願之情形下,仍虛偽以直接購買價下標購買前開平板電腦,並於得標後旋即修改結帳金額為60元,再選取付款取貨方式完成結帳,致使賣家黃麟欽陷於錯誤,接獲露天拍賣網站之結帳完成通知,誤信謝學承願依直接購買價購買商品,而將上開平板電腦持至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寄交至謝學承指定之台塑門市,謝學承隨即於同年月27日,至統一便利商店台塑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僅支付90元(含運費30元),即取得前開平板電腦1台。
嗣因賣家黃麟欽接獲取貨完成通知後,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麟欽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謝學承於警詢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麟欽│其遭使用「qwe840731」帳號之人 │
│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以下標後約定付款取貨再修改結│
│ │述。 │帳金額之方式,詐取平板電腦,且│
│ │ │該人曾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告訴│
│ │ │人聯絡之事實。 │
├─┼─────────┼───────────────┤
│3 │證人簡佑珊、陳瑞龍│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事實│
│ │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4 │露天拍賣網站結帳明│被告使用「qwe840731」帳號,以 │
│ │細、通聯調閱查詢單│下標後約定付款取貨再修改結帳金│
│ │各1份。 │額之方式,詐取平板電腦,且使用│
│ │ │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聯絡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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