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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子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子敬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玖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朱子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6日21時50 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無償受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為0.969公克),無故而持有之。
嗣於104年8月6日21時5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搜索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居所,當場扣獲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子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憑,及扣押物品在卷可稽,且扣案白色結晶1 包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96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0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69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0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
復考量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少,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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