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5246,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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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蘭清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5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0 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9 月1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內門區永富里某產業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警偵辦陳國進販賣毒品案件,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甲○○疑涉嫌向陳國進購買毒品,遂於104 年9 月14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甲○○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 年9 月14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2795ng/ml ,安非他命數值達88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4 年10月5 日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6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168 )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0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 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件被告屬列管毒品調驗人口,且因員警實施通訊監察,查悉被告疑向受監察者陳國進購買毒品,進而持鑑定許可書採集被告之尿液,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參,是員警至此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犯行,是縱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尚不符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詎仍不思澈底戒毒,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亦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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