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5254,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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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子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子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子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何子齊仍未戒除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7月24日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年7月24日23時50分許,於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901 巷26弄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其並於員警尚未察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嗣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何子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8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代號:C104447)各1份。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簡字第430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年5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涉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104年7月25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施用毒品曾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

惟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念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又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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