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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泰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泰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泰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03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猶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於104 年8 月14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之12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8 月15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與和平一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泰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實驗室104 年9 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4505 )、尿液自願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4505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其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
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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