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5262,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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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憶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056號、第4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憶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憶雯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因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而於104年10月21日撤銷緩起訴處分,依法提起公訴。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4年8月19日9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自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8月19日15時32分,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4年9月9日16時55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聲請意旨誤植為120小時,應予更正,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9月9日16時55分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就前述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陳憶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9月3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足稽,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份犯行,堪足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一、(二)部份,被告於偵查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是在9月1日或2日晚上7、8時在大寮某汽車旅館施用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一)本件被告於104年9月9日16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360ng/ml、安非他命濃度780ng/ml反應乙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前述檢驗機構104年9月24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應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上開尿液檢驗係以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尿液檢驗確認,應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明確闡釋;

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安非他命可檢出最大時限為1至4日,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揭示(依據Clarke's 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 ofDrugs第3版記述),被告尿液同時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被告應係於採尿前即104年9月9日16時55分許回溯4日即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

故前無施用毒品紀錄之成年被告,因施用毒品(下稱前案),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後,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附命緩起訴」確定,並依同條第2項就前案提起公訴,致該戒癮治療尚未完成。

被告旋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下稱後案),因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被告前初次於104年1月20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4年5月13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04年6月3日確定。

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尿液檢驗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有違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必要命令,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21日依職權以104年度撤緩字第912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被告於撤銷緩起訴之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起訴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

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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