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5265,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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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宗佑(原名晏宗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8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審易字第110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宗佑(原名晏宗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胡宗佑(原名晏宗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院二卷第3 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見他人遺失之刑動電話,竟率爾侵占入己,其行為妨害失主尋回財物,間接侵害他人財產權,自有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物品為行動電話,價值並非甚鉅,且嗣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二卷第4 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842號
被 告 晏宗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晏宗佑於民國104年1月30日7時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崛江生活館」門口地上,發現賴彥杉遺失之行動電話機1具(HTC牌、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起而侵占之。
嗣因警據賴彥杉報案後調閱上址監視器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彥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晏宗佑雖經傳不到,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彥杉所述相符,並有證人林淑蕙之證詞、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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