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54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上開罰金易服勞役,故於104 年2 月16日始行出監)。
其與蘇美華原為配偶,嗣於104 年4 月2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同年5 月1 日完成離婚登記,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其前因對蘇美華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104 年6 月5 日以104 年度家護字第441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蘇美華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蘇美華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 年,其並於104 年6 月9 日19時55分許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詎其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4 年10月26日15時30分許,在蘇美華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清山檳榔攤」之工作處所,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蘇美華(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騷擾蘇美華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蘇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高雄少家法院104 年度家護字第44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暨該保護令之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寄存文書領取紀錄表。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甲○○係被害人蘇美華之前夫,2 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害人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乙案,業經該院於104 年6 月5 日以104 年度家護字第441 號裁定准予核發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禁止騷擾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高雄少家法院已核發104 年度家護字第44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而於上開時、地以前揭不雅言詞辱罵被害人,以此方式予以騷擾,所為應受非難,復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