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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拾貳點玖玖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7日1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三路居所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A10453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
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前淨重為13.005公克;
驗後淨重為12.991公克),確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1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73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交出上開毒品,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澈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3.005公克,驗後淨重12.991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上開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1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於關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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