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5286,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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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文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白文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21號、第522號、第1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年9月19日16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某汽車旅館內,以玻璃球盛裝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20)日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駕駛自小客車臨停於路中而為警攔查,經白文華同意自願受搜索,當場查扣供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白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0月5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4偵-1331號)各1份。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3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審訴字第9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前開二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3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9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猶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

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並無正式檢驗報告足認其上有毒品殘留,且本質上均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自難遽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尚非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惟仍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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