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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濟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濟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零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謝濟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詎謝濟安仍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9月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9月8日2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區○○街0○0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0.082公克)、吸食器2支,復同意由員警於翌(9)日凌晨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謝濟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0月2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10436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104369)。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
㈣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驗後淨重為0.082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05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後,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又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至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吸食器2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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