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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傑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5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傑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傑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4年8月4日21時43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發3C)岡山店,竟將店內陳列架上價格各為新臺幣(下同)1,890元之微星(MSI)主機板及4,990 元之華碩(ASUS)主機板外包裝盒上之商品條碼標籤紙均撕下,再將原為微星主機板商品條碼標籤紙改貼在華碩主機板外包裝盒上,即持上開已換貼低價微星主機板商品條碼標籤紙之高價華碩主機板至櫃檯表示結帳,向順發3C岡山店員工施以詐術,致該員工陷於錯誤,在上開商品條碼標籤紙上蓋印「付訖」戳章,並僅收取1,890 元即交付市價4990元之上開華碩主機板1組予梁傑翔。
(二)於104年8月6日14時15分許,前往順發3 C岡山店,先將上開已蓋印有「付訖」戳章之商品條碼標籤紙貼在店內陳列架上同品項之微星主機板外包裝盒上,再持上開已換貼「付訖」戳章之微星主機板至櫃臺表示辦理退貨,向順發3C岡山店員工施以詐術,致該員工陷於錯誤,遂為梁傑翔辦理退貨,並交付現金1890元予梁傑翔。
嗣於104年8月19日,因順發3C岡山店員工沈明宏察覺華碩主機板短缺,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遂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梁傑翔到案後坦承上情,並主動提出華碩主機板1 組扣案(順發3C岡山店賴連貴領回)。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一)被告梁傑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沈明宏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順發3C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
三、以移除商品上高價條碼標籤,置換為單品較低價條碼標籤之方式施用詐術,客觀上雖有支付部分價金及取得與實際價格差價之利益,然如櫃檯結帳人員知悉條碼標籤已遭移除,當不致同意出售及交付所購商品予被告,其支付之部分價金不過為施用詐術行為之一部分,所詐得者非為價差利益,而係所購商品本身,應認被告係以此方法施用詐術,使順發3C員工交付所購商品。
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相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小利,率爾以詐欺手法謀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前揭所詐取之物品經警查獲後,業已發還由順發3C岡山店賴連貴領回,此有前開贓物領據1 份在卷可按,已稍修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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