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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武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5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武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武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9 月2 日20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誤載為120 小時,予以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4 年9 月2 日20時45分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武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 年9 月2 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6904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4980ng/ml ,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4 年9 月21日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又施用毒品者對於施用時間,常未能明確記憶,故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 至5 日、安非他命可檢出最大時限為1 至4 日,被告尿液仍檢驗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被告即應係於採尿前即104 年9 月2 日20時45分許回溯4 日(即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4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99年度審簡字第2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澈底戒毒,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前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距今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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