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5298,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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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聰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7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聰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聰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20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公司」(下稱好市多大順店)賣場內,將擺放在商品區之INFOCUS 鴻海牌行動電話1 具【價值新臺幣(下同)3,899 元】、CALVIN KLEIN女彈性內褲1 盒(價值759 元)等物放入其外套內襯口袋內而無意結帳,得手後欲離開結帳區之際,經好市多大順店員工謝耀光察覺予以攔阻並報警,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謝耀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聰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耀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3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心無礙,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且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好市多大順店,由告訴代理人代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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