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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首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首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毛首綸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以超速、逆向及闖紅燈等駕駛行為,足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2日23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時速90公里超速行駛,先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再左轉至民族一路,再沿民族一路由北向南逆向駛至十全路口,又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再行至民族一路與九如一路口後左轉至九如一路,且沿九如一、二路由東向西行駛,沿途在建工路段之應昇路口、建中路口、建工路904巷口、民族路段之民族一路100巷口、熱河一街口、承德街口、九如路段之孝順街口、山東街口、青島街口、漢口街口闖紅燈,以此方式致生公眾人車往來危險。
嗣經警沿途錄影蒐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毛首綸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路線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4張。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
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毛首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以闖紅燈、超速、逆向行駛等行為,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危險駕車行為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仍無視於此,猶貿然在市區道路上從事前揭危險駕車行為,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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