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5308,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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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8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為SAMSUNG 廠牌,各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與經營應召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並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俗稱「馬伕」、「車伕」之司機工作,搭載應召女子至高雄市各旅館、飯店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甲○○每次從中抽取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00 元以牟利,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AMSUNG 廠牌,含SIM 卡1張)與該應召站及應召女子聯絡。

嗣於104 年11月18日14時20分許,甲○○接獲應召站指示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柯○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杜拜汽車旅館」,並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支(SAMS UNG廠牌,含SIM 卡1 張)予柯○珊作為聯絡之用。

柯○珊即與男客詹○榮在「杜拜汽車旅館」307 號房間內,以一節4,000 元之代價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即以性器官插入性器官或口交),甲○○每小時從中抽取200 元以營利,柯○珊獲得2,000 元,餘款則為應召站所得。

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杜拜汽車旅館」前,柯○珊甫完成性交易正欲搭載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循線在「杜拜汽車旅館」307 號房內查獲男客詹○榮,且扣得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支(SAMSUNG 廠牌,含SIM 卡1 張)、甲○○交付柯○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支(SAMSUNG 廠牌,含SIM 卡1張)、4,000 元、柯○珊所有之保險套5 個、潤滑劑1 罐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柯○珊、詹○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現場照片8 張。

㈣扣案之前揭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2 支、現金4,000 元、保險套5 個、潤滑劑1 罐。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查,被告固非上開應召站之主事者,然被告負責載送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行為,仍屬犯罪行為之一部,是以被告就上開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犯行,與經營應召站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因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52 號、第25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0 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4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求一己私利,以擔任「馬伕」之方式,參與前述犯行,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色情氾濫,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件僅擔任「馬伕」之角色,其惡性及所犯情節,尚輕於經營應召站剝削女子性勞務,並從中賺取暴利之人,且前無妨害風化前科,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

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支(SAMSUNG 廠牌,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

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支(SAMSUNG 廠牌,含SIM 卡1 張),則係甲○○交付柯○珊作為聯絡性交易事宜之用,亦據柯○珊於警詢證述明確,堪認亦係經營應召站之人及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現金4,000 元係詹○榮給付之性交易對價,且全數自柯○珊身上扣得之事實,業據詹○榮、柯○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堪認現金4,000 元,於尚未交付被告、應召站業者前,即全數為警查扣。

而柯○珊與被告、應召站業者間,就本件犯行並無共犯關係,則扣案之現金4,000 元,自非屬被告、應召站業者因犯本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保險套5 個、潤滑劑1 罐,係證人柯○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且該物又非屬違禁物,尚不得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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