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5309,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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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武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武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武萱於民國104年1月7日7時許,與友人謝柏閔(另案通緝中)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高竿網咖」消費。

嗣同日11時許,兩人欲離開「高竿網咖」前,適見顏嘉良趴睡於電腦桌前,而將包包(內有智慧型手機、身分證件等物)放置於隔壁位置之桌面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廖武萱折返店內,竊取前述顏嘉良之包包。

得手後,在網咖外發現包包內未有現金,即隨手將包包丟棄於某處路邊。

二、認定上述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一)被告廖武萱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顏嘉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翁偉莉、謝進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謝柏閔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顏嘉良受有損害,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於警詢時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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