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5312,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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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靜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靜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為零點貳零貳公克,驗後淨重為零點壹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葉靜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4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21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年9月21日17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於高雄市鳳山區南江路260 巷口前查獲,當場自其手提包內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為0.202公克,驗後淨重為0.19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支,並於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葉靜婷於警詢中固坦承前揭所採集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緘,惟矢口否認於上述所載時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最後一次是在採尿前兩週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

經查:

(一)查被告於前述採尿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中心採取初步檢驗(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67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000000ng/ml,有該公司104年10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檢體編號:J104209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04209)各1 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上開尿液檢驗,係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該檢驗方式,甚足分析尿液中所含之特定物質成分,得以精確判定施用者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結構類似之毒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足認檢驗結果不致有偽陽性反應;

再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依據Clar 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安非他命為1至4天,故被告應係於採尿前即104年9月21日19時35分許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4年4月15日因無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1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7396號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支,固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本件並查無其他證據得證明上開物品確為其所有,是本院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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