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5346,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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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裙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46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裙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林裙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13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立百貨公司」1 樓,由兆星國際有限公司所設瑰珀翠品牌專櫃內,趁店員韓梅芳服務其他客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藍色喜馬拉雅香水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600 元】,並將之藏放於隨身包包內而無意結帳,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臨櫃店員曾惠芳發覺而通知韓梅芳,隨即將林裙樺攔下並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韓梅芳),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裙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韓梅芳、曾惠芳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心無礙,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非差,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且所竊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所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健全被告法紀觀念,防止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宣告期間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2 場次,又本院既對被告為預防再犯必要命令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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