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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義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40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義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高義展為高雄市○○區○○路○○巷0 ○0 號之住戶(該址用電戶名登記為其父高進益,電號為:00000000-0),其為圖減少該戶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7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7 月21日遭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稽查人員發現以前之該段期間內,於每晚利用夜間時分將強力磁鐵附掛在台電公司裝設於上址之電表(電表號碼:00000000)上,利用磁鐵磁性吸附方式使電表計量轉盤運轉停止,無法正常轉動計量,該電表計量器因而失準,致台電公司無從以正確用電度數計費,而以此方式多次竊取台電公司供應之電力總計約11,381度。
嗣於104 年7 月21日某時,為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稽查人員發現上情,經該稽查人員當場告以上開行為係違法後,高義展即將上開強力磁鐵取下並丟棄,嗣台電公司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高義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佳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用電資料核對結果回單、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承諾補償追償電費繳款和解書、繳付追償電費和解書、台電公司收據、現場蒐證照片。
三、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經核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所定之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條所定之竊電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均相符,而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
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
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
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
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電業法第106條所定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然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 月29日廢止,故依上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 元以下,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後,該罰金刑即為新臺幣1,500 元以下。
至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雖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然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經適用上開規定之結果,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
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二者關於罰金刑輕重之結果,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所定之罰金刑為重,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上開二規定間如有法規競合之情形,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而論以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自104 年7 月初某日起至104 年7 月21日遭台電公司稽查人員發現為止之該段期間內所為多次竊電行為,均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法節省電費,竟利用上開方式使電表轉盤無法正常轉動計量,使台電公司短計約11,381度之用電量,而無法依被告實際用電度數計費,致電費收入減少,而影響台電公司對於計電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所為自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因上開竊電行為遭台電公司追繳電費新臺幣46,625元,其業已繳清該款項,此有繳付追償電費和解書及台電公司收據附卷可查,兼衡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且其前於88年間因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後,迄今即無因其他違反刑事案件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業已給付台電公司前開金額之追償電費,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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