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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375號
被 告 韋呈霖(原名韋俊宏)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21
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韋呈霖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韋呈霖(原名韋俊宏,後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改名)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過敏」之成年男子所持有未懸掛車牌之黑色自小客車1 部(車身號碼〈起訴書誤載為引擎號碼〉:WBAVB73597VF54294 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自小客車原懸掛0000-00 號車牌,為柯麗梅所有並交由其配偶林有書使用,於102 年8 月6 日上午12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000 號前遭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2 年11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以「過敏」積欠韋呈霖友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債務為對價,買受上述自小客車,並懸掛自己所有以友人簡嘉瑩名義登記另輛自小客車000-0000號之車牌躲避查緝,而供己駕駛代步。
嗣於103 年12月28日晚間21時15分許,韋呈霖駕駛上述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前金區六合路、瑞源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該車之車牌登記資料與車身號碼不符,因而查獲,並扣得上述自小客車1 部(業經發還林有書)。
二、案經林有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韋呈霖於審判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612 號,改分104 年度簡字第5375號),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12 號卷〈下稱院二卷〉第5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有書、證人簡嘉瑩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0-15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21號卷第2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43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49條之贓物罪,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49條2 項係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而被告行為後則修正改列同法第349條第1項,並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罰金刑度較修正前為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49條第1項,尚有誤會)。
又被告前因: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②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4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591 號繫屬中撤回上訴確定;
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91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④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嗣前開①②③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與前開④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5375號卷第12-17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外,另因詐欺、失火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119號、98年度審簡字第13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25日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乃明知該車為贓物仍予買受,促使贓物流通,增加追贓及查緝竊盜犯罪行為人之困難,自應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終究坦承犯行,且前述自小客車業已近似原狀發還被害人(見警卷第36頁),所生危害略有減輕;
斟以被害人林有書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被告賠償10萬元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103號卷第50頁);
另被告自述買受前揭車輛之對價約30萬元、使用期間約1 年、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飲水機業務、每月薪資約2 萬5,000 元、已婚、育有1 名子女、健康情況不佳等語(見院二卷第50-51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汽車鑰匙1 支,業據證人林有書於警詢時證述非其所有等語(見警卷第15頁),復無證據證明該汽車鑰匙亦屬贓物,或係被告所有供犯故買贓物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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