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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5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617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英輝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英輝明知其係高雄市後備指揮部編號F000000-0000號教育召集之應召員,依教育召集令原應於民國104年6月1 日前往屏東縣○○鄉○○村○○路0 號「○○營區」報到,且該召集令業於104年4月22日郵寄至陳英輝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住處,由陳英輝之鄰居田○煌簽收後,交由陳英輝之父親陳○性轉交陳英輝收受,惟陳英輝明知應依召集令規定於時限內向指定召訓部隊報到,如有因病或其他重大事故,而不能如期入營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有關單位請假。
詎陳英輝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規定按時前往報到,且未檢具相關證明向召訓部隊請假,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以上。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陳○性、證人即被告鄰居田○煌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至4頁背面、第25至26頁),並有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4年7月8日高市警楠分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等證據附卷可稽(偵卷第1頁及背面、第5至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8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 月確定、以99年度審簡字第33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3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前案);
又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簡字第20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43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前開3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08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後案),前案與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遵期接受教育召集,屆期竟無故未前往指定地點報到,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並影響國軍對於後備軍人之教育、訓練,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自稱其因遭通緝而不敢遵期接受教育召集(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及考量本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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