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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3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64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廷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黑色空氣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內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廷暉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上午7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因不滿郭宏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突然變換車道致其險些發生車禍,嗣行至大埤路與長庚路交叉路口停等紅綠燈與郭宏偉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併排停車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搖下車窗,持不具殺傷力之黑色空氣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含彈匣1 個)朝向郭宏偉,以上開加害郭宏偉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郭宏偉,使郭宏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郭宏偉之安全。
嗣經郭宏偉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於同年月5 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大湖路上攔檢陳廷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並由陳廷暉帶同警方前至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大湖路大湖橋水利地旁鐵皮屋住處內搜索,扣得上述黑色空氣手槍1枝(內含彈匣1 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核與證人郭宏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 至10頁,偵卷第52至54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2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7、19至29頁,偵卷第36至3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75年度台上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
經查,本件被告所持有之上開空氣手槍1 枝,經警方初篩及送驗結果,雖認其係屬氣體動力式槍枝,經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可發射金屬彈丸,但其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20焦耳/平方公分,不具殺傷力,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38頁)。
惟參以扣案之空氣槍照片,一般人單就該槍外觀觀之,尚無從得知該槍枝不具殺傷力,故在此情形下,如遭被告持上開空氣槍以槍口指向、比劃動作或言詞恫嚇,自當心生恐懼,至為灼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在駕駛車輛過程中與被害人遇有歧見,本應以理性溝通解決,被告竟捨此不為,率然持外表貌似真槍之空氣槍恫嚇被害人,致其心生畏懼、惶惶不安,實應非難;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警詢筆錄)及其他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黑色空氣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含彈匣1 個),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2 至4 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惟非屬違禁物,且復查無證據足證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1 │黑色空氣手槍(含彈匣│1 枝│
│ │1 個) │ │
├──┼──────────┼──┤
│ 2 │女性內褲 │3 件│
├──┼──────────┼──┤
│ 3 │女性胸罩 │1 件│
├──┼──────────┼──┤
│ 4 │黑色手提包 │1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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