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5445,201512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浚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05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浚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浚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26日12時56分許,欲與莊美惠(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然因缺少安全帽1 頂,其為避免為警攔查,在高雄市大樹區實踐街鳳山寺後方無名巷內,見唐OO(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有之安全帽【價值新臺幣(下同)200 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之。

嗣因唐OO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已發還唐OO),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浚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唐OO於警詢、證人莊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查獲照片共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5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1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56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9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56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11罪嗣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11月,應執行1 年3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1/2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亦即須證明被告就其係對兒童或少年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本案被害人唐OO案發時雖為已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89年11月間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然本案被告於案發前與被害人素未相識,復係行經案發地點見被害人之安全帽放置該處無人看管而臨時起意犯案,衡諸此等案發情境,實難認定被告僅憑所竊取之安全帽即可認知被害人係屬少年之事實,此外,遍關全案卷證資料,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即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人唐OO係屬少年進而為本件犯刑,是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難遽認有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陳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心無礙,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屢因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至有期徒刑1 年6 月不等之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顯然欠佳,詎猶不知悔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應譴責。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與所竊財物價值,且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