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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宗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宗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宗憲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一路上之7-11超商,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其以不知情之父親莊來德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俊益」、「張文正」之成年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8891汽車交易網」刊登「LEXUS 270、2012年份,定價73萬多元」等不實販賣資訊,並留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號碼,適林永裕、陳素如夫妻二人於103年11月16日上午上網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以室內電話00-0000000號撥打上開電話與「邱俊益」聯絡,經協議以70萬元成交,於103年11月18日,依「邱俊益」指示匯款3萬5000元至邱劉文翰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定金;
嗣後,「張文正」再向林永裕夫妻二人佯稱:其係富邦保險員工,因該車係外車頂替方式處理,為報出險,原車主王志傑戶內須有買賣紀錄,並交付王志傑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要求林永裕夫妻二人存入存款云云,然因林永裕夫妻二人猶豫未存入而未遂。
「邱俊益」復於同年12月間,向林永裕夫妻二人推銷BMW X5自小客車,經協議以100萬元成交,「張文正」又以原車主蔡明正帳戶須有買賣紀錄,須存入款項為由云云,寄交蔡明正所有第一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予林永裕,並以余宏開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寄件人蔡明正之聯絡電話,致林永裕夫妻二人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6日10時許,存入90萬元至蔡明正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提領殆盡,林永裕夫妻二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一)被告莊宗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永裕、陳素如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設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永裕與「邱俊益」間之LINE對話記錄。
三、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即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既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則依法條用語而為文義解釋,可知幫助犯所規制之範疇,原不限於「直接」幫助舉措,而應兼及對犯罪之實行或最終犯罪結果提供助力之「間接」行為。
查該取得、持用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向告訴人林永裕、陳素如施用詐術,使其等將款項匯入邱劉文翰、蔡明正所提供之前述帳戶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接資以助力,核其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再分別詐取告訴人林永裕、陳素如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另刑法固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查詐騙集團成員雖於網路上刊登公眾均得觀看之販賣訊息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騙集團施詐術之方式並非有認識;
且以往詐騙者為取信於他人,彼此間大多具有實質上聲音、見面接觸、交往或了解對方一定資料等關係,被害人方會輕易陷於錯誤,故多以電話、見面方式為之,則被告是否得預見該詐騙集團會單以虛偽之購物網頁,作為本案詐欺使用,實有可疑,故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致作為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之工具,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害及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林永裕、陳素如因而受有共新臺幣93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而獲利;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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