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5470,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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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83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534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明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明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 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其友人何萬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與緯十二路口,徒手竊取高雄市政府所有、由高雄市政府養工處管理之不鏽鋼欄杆1 座(價值約新臺幣7,000 元),得手後,持往高雄市○○區○○路000 ○0 號海平資源回收場變賣,惟經該回收場員工陳俊銘拒收後,郭明山即將該不銹鋼欄杆載至高雄市左營區海平路高雄市立德國中後方圍牆邊棄置,嗣因李章煌親眼目睹郭明山竊盜犯行後,立即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反面),且據證人陳俊銘、李章煌、何萬智及告訴人高雄市政府養工處員工李聰福於警詢時證述及指證綦詳(見警卷第5 至9 、11至13、15至1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5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第1 罪),又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第2 罪),嗣上開第1 、2 罪接續執行,於82年7 月9 日入監執行至85年5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詎於第1 、2 罪之保護管束期間內之86年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26 號判決處有期徒期3 年4 月,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843 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第3 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期3 年2 月確定(下稱第4 罪),嗣上開第3、4 罪與因而經撤銷假釋之第1 、2 罪殘刑有期徒期3 年9月1 日接續執行(於86年8 月27日入監執行),迄至91年6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竟於第1 至4 罪之保護管束期間內之93年間,更因連續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33 號判決處有期徒期8 年確定(下稱第5 罪),嗣上開第1 、2 、3 、4 罪經屏東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80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1 年7 月、1 年8月、1 年7 月確定(第1 至4 罪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7月確定),上述經撤銷假釋之第1 至4 罪殘刑有期徒期5 年1 月8 日與不應減刑之第5 罪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3 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5 至12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且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微,行為殊值非議;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內容、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目前另犯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及被害人所受具體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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