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張萬義於民國104年6月30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
- 二、訊據被告張萬義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不記得
- (一)、被告與告訴人同為等待社福團體發放便當,因發生衝突,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證人呂天佑於偵查中證稱:我沒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
-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怨隙,然被告竟無故傷害告訴人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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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萬義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萬義於民國104年6月30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惜緣居(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三民街友服務中心)前,與同為等待社福團體發放便當之陳家倫,因發生爭執,張萬義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陳家倫,致陳家倫受有右眼鈍挫傷、右眼視覺不適、右眉處擦傷、頭部外傷、下嘴唇挫傷、前胸挫傷等傷害。
案經張萬義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張萬義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不記得,應該是沒有,我不曉得,我不認識陳家倫等語云云。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同為等待社福團體發放便當,因發生衝突,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呂天佑、陳安成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0 份在卷可證,是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傷,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證人呂天佑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看到肢體衝突的情形,是陳家倫進到我辦公室,告訴我他被張萬義毆打,我看到他右眼球有傷口,我就去找張萬義詢問,他當場有承認有毆打陳家倫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
證人陳安成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陳家倫告訴我他被張萬義毆打,我有看到陳家倫受傷的情形,我有請呂天佑去處理他們爭執的情形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
而證人呂天佑、陳安成與被告夙無冤仇,殊無設詞誣陷之理,且參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顯非單純肢體碰撞所能造成,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核無可採,附此指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0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7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另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4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01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9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4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怨隙,然被告竟無故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實應非難。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動機,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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