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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兵家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647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0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兵家得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兵家得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 民國102 年3 月6 日晚間11時許,兵家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日電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日電熱公司)外,見四下無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自該公司之外牆攀爬翻入,開啟該公司未上鎖之窗戶入內欲行竊。
兵家得於仍在目光搜尋、尚未竊得物品之際,因見中日電熱公司內保全系統警示燈閃爍,旋攀爬出該公司電動鐵軌門,欲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逸,適有中興保全公司保全員蕭佑在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發現中日電熱公司警報系統出現異常訊號而趕往現場,蕭佑在見狀遂上前抓住兵家得之手,惟遭兵家得掙脫並駕車逃離。
㈡ 102 年3 月10日晚間11時許,兵家得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復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至中日電熱公司,自該公司外圍牆攀爬入內後,以螺絲起子破壞窗戶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中日電熱公司1 樓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辦公桌上及抽屜內楊寶雲所有之新臺幣(下同)500 元現金,陳秀垠所有之花色背包1 個(價值約8000元)、蟾蜍形狀玉佩(價值約2000元)、珍珠項鍊1 條(價值約1000元),張金對所有之現金2 萬8000元,及陳秀麗所有之人民幣紙鈔約300元等物,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去。
嗣經中日電熱公司委由蕭佑在提供車牌號碼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兵家得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警卷1 至8 頁,偵卷第25至28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7、74頁),核與證人蕭佑在(警卷第9 至13頁,偵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楊寶雲(警卷第14、15頁,偵卷第27頁反面)、陳秀垠(警卷第16、17頁)、張金對(警卷第18、19頁)、陳秀麗(警卷第20、2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6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2至24、28至30頁),復有扣案之NIKE牌球鞋1 雙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又被告著手為犯罪事實㈠之實行而未得手,尚未造成實際財物損失,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於102 年3 月6 日竊盜未遂後,仍未醒悟,復於102 年3 月10日再至中日電熱公司行竊,並造成害人財物損失,其行為自有不當,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並無前科,本次實際竊得之物品價值並非甚鉅,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考量所犯各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㈡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其等犯後已與告訴人中日電熱公司、楊寶雲及被害人陳秀垠、張金對、陳秀麗等人均達成和解,此有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資參照,足認被告尚有勇氣為自己之行為負責,茲念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乃考量被告之生活情形,及被告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當時無力支付公益捐款致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情形,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
㈢ 另被告實施犯罪事實㈡所示竊盜犯行時,持以破壞窗戶玻璃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非違禁物或其他義務沒收之物,且未經扣案,經審酌後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至扣案之NIKE牌球鞋1 雙,雖為被告所有,然僅為被告行竊時之穿著,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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