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5511,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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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金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3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審訴字第13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營業收入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性交易服務小姐報表捌張、服務小姐任職切結書貳拾參張、遙控器貳個、營業狀況登記表伍張、聯絡客人消費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SIM卡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3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而於民國104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其自103年10月間起即擔任負責人之高雄市○○區○○○路00000號的「水晶美容名店」(店外招牌為「333美容日式會館」),以其所有之性交易服務小姐報表8張、服務小姐任職切結書23張、遙控器2個、營業狀況登記表5張、聯絡客人消費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SIM卡2張)等物,作為管制現場出入、記錄性交易次數及收費情形、管控現場女服務生人數及聯絡客人到店為性交易之工具,由其負責向男客介紹消費方式、引領男客進入該店包廂內、安排店內現場女服務生到包廂內為男客從事性交易服務及向男客收取費用,再提上址「水晶美容名店」之包廂容留現場女服務生在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對價,與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並從現場女服務生向男客收取之1800元中抽取1000元獲利,其餘即歸現場女服務員所有而以上開方式,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

適有男客宋承哲、許振福先後於104年6月6日0時5分許、104年6月6日0時20分許,前往上址「水晶美容名店」消費,均由甲○○介紹上開消費方式並分別引領宋承哲、許振福至該店2樓203號、3樓305號包廂內,復分別安排該店女服務生黃曼華、江姝妙以1800元之對價,與宋承哲、許振福從事「全套」之性交行為。

嗣員警於104年6月6日0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水晶美容名店」執行搜索,當場在該店2樓203號包廂內查獲正進行性交行為之宋承哲、黃曼華;

在該店3樓305號包廂內查獲正要開始進行性交行為之許振福、江姝妙,並在該店內扣得甲○○所有之營業收入現金3萬元、性交易服務小姐報表8張、服務小姐任職切結書23張、遙控器2個、營業狀況登記表5張、聯絡客人消費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SIM卡2張)及甲○○所有與本件無關之現金2萬6400元;

在該店2樓203號包廂內,扣得黃曼華所有之保險套33個、潤滑油1瓶、潤滑膏1瓶;

在該店3樓305號包廂內,扣得江姝妙所有之保險套13個,始悉全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見警卷第1頁背面、第2、3頁,偵卷第5、6頁,本院卷一第17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女服務生黃曼華(見警卷第10頁背面、第11、12頁,偵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江姝妙(見警卷第4頁背面、第5頁,偵卷第15頁)及證人即男客許振福(見警卷第6頁背面、第7頁)、宋承哲(見警卷第8頁背面、第9頁,偵卷第14頁背面)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臨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8頁)、搜索暨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33至35頁)、搜索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62至66頁)、扣案物品照片9張(見偵卷第34至42頁)、高雄市政府103年10月31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1紙(見警卷第46頁)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2號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

「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

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186號、80年度臺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雖尚未向證人即男客宋承哲、許振福收取「全套」性交易之對價,而證人許振福及證人即女服務生江姝妙亦尚未進行性交行為,惟被告既已向證人宋承哲、許振福說明上開消費方式,並引領其等進入包廂內等候女服務生為其等提供「全套」性交易服務,復安排證人黃曼華、江姝妙分別前往包廂提供服務,自應認被告已著手媒介、容留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礙於被告犯罪行為之成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又被告先為媒介後為容留,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其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圖利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再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

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項既然有此常業犯(即結合犯)之特別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21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2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惟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5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為2次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手段相同,為屬同一容留營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此外,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3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而於104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

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竟不思循正途謀生,竟為圖私利,假藉經按摩行業之名義,而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性交易行為,並居中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其本件犯罪預計所獲收入為2000元,另參以被告因於104年1月21日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3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兼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五、沒收:扣案現金5萬6400元中之3萬元係營業收入,屬被告所有,並為因犯罪所得之物;

扣案性交易服務小姐報表8張、服務小姐任職切結書23張、遙控器2個、營業狀況登記表5張、聯絡客人消費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SIM卡2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作為作為管制現場出入、記錄性交易次數及收費情形、管控現場女服務生人數及聯絡客人到店為性交易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現金2萬6400元,被告堅稱為其個人之金錢,並非營業收入(見本院卷一第17頁),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與本件有關;

扣案證人黃曼華所有之保險套33個、潤滑油1瓶、潤滑膏1瓶,證人江姝妙所有之保險套13個,則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上開扣案現金及物品,均無庸另為沒收宣告。

末證人宋承哲、許振福均證稱:費用尚未收取,即遭查獲等語(見警卷第7、9頁,偵卷第14頁背面),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自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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