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來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來發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來發於民國104年9月15日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時,見楊志雄所有之捷安特品牌白橘色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車架編號C73CG405號)未上鎖而停放於前開處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用。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薛來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志雄、證人張水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捷安特自行車品質保證卡各1份、查獲現場暨採證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正值壯年,僅因個人代步需要,率爾著手行竊,漠視被害人對於前述腳踏車之財產權,對被害人生活亦生不便,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乃係徒手犯之,所竊腳踏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貧寒經濟暨生活狀況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暨持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