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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洪偉智於民國104年8月25日17時許,因己使用之機車未加油無法行駛,旋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欲向友人洪晨祐借用機車,然因無法覓得洪晨祐及其家人,竟欲以騎乘他人機車辦事後再將機車騎回原處停放,以達竊取汽油之不法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行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旁巷子內,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啟動洪晨祐母親范善芬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供己騎用辦事,而竊取范善芬所有數量不明之汽油得手。
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洪偉智騎乘前開機車返回至原停放之巷內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與范善芬聯繫,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一)被告洪偉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范善芬、洪晨祐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鑰匙照片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三、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未經被害人范善芬同意,擅自啟動被害人所有之前開機車供己駕駛代步使用,待使用完畢後,復主動將該機車駛回原處停放,衡其所為,並無行竊被害人所有之上開機車之犯意,是以單就上開機車部分,僅可認定「使用竊盜」,不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
而被告擅自駕駛被害人所有之上開機車之目的,既係消耗上開機車內汽油行駛代步,以機械將汽油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消耗,其情形與自上開機車內將汽油取出用其他方法消耗無異,堪認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就消耗上開機車內汽油部分應單獨成立刑法上之竊盜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且前亦有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紀錄,仍不思己力謀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所為僅係騎乘機車代步,所竊汽油價值甚微,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情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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