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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志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14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759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關志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關志祥於民國104年4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1991巷附近公園,見潘怡如推著雇主乘坐輪椅行經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潘怡如進入公園如廁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潘怡如所有放在輪椅背之置物袋內之SONY牌、Z2a 型手機1 支(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得手後迅即離去現場。
嗣潘怡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警卷第1 至6 頁、偵卷第23頁、本院審易卷第25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怡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22至23頁) 。
㈢蒐證及比對被告照片12張( 見警卷第13至14頁)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搶奪案件(共4 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1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2 月、1 年2 月、1 年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於99年8月26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243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於102 年1 月3 日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入監執行上開徒刑,於104 年2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於本件固未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第6 次、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被告有如上所述多次涉犯竊盜、搶奪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顯見其法敵對意思甚為強烈,而其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且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微,行為殊值非議;
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財物價值及被害人所受之具體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內容、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目前另案執行強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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